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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章程中股份转让限制的效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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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。”第二款规定: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,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。”股东。股东转让股权,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。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,视为同意转让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,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;不购买的,视为同意转让。”由此可见,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,公司法并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。但该条第四款也规定,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,那么这一特别规定的界限是什么?公司能否通过章程限制或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?

1、 公司章程中限制或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概述

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: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”,并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,作出与《公司法》第七十一条前三款不一致的规定。但是,股权属于个人私有财产,应当允许自由转让。股权自由转让也属于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,禁止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转让股权。

在司法实践中,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,引发争议的情形有两种:一是公司章程规定“强制转让股权”,如“公司股东因故(包括辞职、辞职、辞职等)离开公司时,解雇、退休、死亡等),其全部出资必须转移”。对于这些规定的效力,多数法院认为,公开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法,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,在不违反公序良俗、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下是有效的。本书作者将在以下六个案例中展示这一判决规则。二是公司章程规定“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”,如:“禁止公司股东股权转让”、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”。

本书作者认为,在没有股份回购的情况下,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。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,堵塞了股东的退出渠道,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,剥夺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,违反了社会治安和良好习惯的基本原则,即使是在公司章程中取得的,股东的同意也应视为无效。在接下来的两个案例中,笔者认为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是无效的。

《公司法》第四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禁止转让股份的规定的效力,令人遗憾。事实上,在2016年12月最高法院通过的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》第四次讨论稿中,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益的转让限制过大,导致股权不能转让。股东要求确认本条无效的,应当予以支持。即: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无效。此外,《公司法》第四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,这就要求我们总结以往判决中的判决规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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